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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政策环境改善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获通过

第一财经日报  2013-12-20 10:02

[摘要] 临近年末,融资租赁业在法律制度和税收制度上迎来了突破。在近日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主办的“2013年中国融资租赁年会”上,公布了融资租赁的法律和税收均有重大突破的消息。

 

司法解释对症纠纷案件

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08年法院审理的一审融资租赁案件880件,2009年达到1677件,2012年增长到4376件。经济纠纷增多,遇到的法律问题也增多,就需要法院给出适用指南,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就起这样一个作用。

今年3月,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上,刘竹梅透露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取得新进展,目前司法解释已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刘竹梅还就报批稿中的主要内容以及行业关注的重要问题做了介绍,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法院不是行业管理机关,更多是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效力的角度管理融资租赁。此前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收费权、知识产权等设备以外的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做了一些规范,但在报批稿中回避了这些问题,只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确定了大的原则,要求根据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来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二是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司法解释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情形,作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从而使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规定作出相应的指引。列举的几种情形有包括在物上作出显著标识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

三是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的解约权。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需区分合同对此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如果有约定,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有特有的不可解约性,增加了出租人的催告程序,如果在合理催告期间仍不支付,出租人就可以行使合同解约权。如果无约定,为使解约行为更为慎重,要求欠付资金达到两期以上或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的15%。

四是承租人付租的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当中一般会约定承租人付租金,当承担利息或违约金,或者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44条的规定,对仅约定违约金或约定利息,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如果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没有超过损失金额的30%,两者可以一并主张,如果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调整。

五是承租人付租时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权。根据《合同法》248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付租,出租人可以要求收回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法律诉讼而言,收回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是两个矛盾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稿里要求法院让出租人作出选择。如果选择收回租金,判决以后承租人依然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租赁公司可以再次起诉解除租赁合同。

六是租赁物价值的确定。首先从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通过评估、拍卖的程序解决。

七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起诉买卖合同,也可以起诉融资租赁合同,因为这两个合同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管起诉哪个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另外一个合同是跟案件审理有关的,另外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因为实务当中租赁物的使用人可能不是承租人,因此租赁物的使用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租赁物收回会涉及到物的实际使用人。此外,如果承租人买卖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也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后是诉讼失效的问题。原来的条款涉及了破产问题,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以在破产的案件当中,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实务当中遇到破产案件时,出租人可能会没有取回权,可能是有些法院拒绝出租人的取回权造成的。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能解决的问题,是破产案件当中给不给取回权的问题,这个问题目前司法解释解决不了,还是要放到《破产法》当中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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