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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2011-08-10 09:16

[摘要] 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政策支持,通过地方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和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青年公寓、教师公寓、人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自有住房或者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2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等;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初审。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复审。受理申请后,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查。

(三)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居住地社区、所在单位和当地媒体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等。

(四)批准。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五)入住。对于已登记的家庭,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采取抽签、摇号或者打分等方式确定轮侯及分房顺序。监察部门对分房过程实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核准、备案后组织配租。

第二十二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当注明住房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产权单位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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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住房。不退回的,产权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前原承租人应当及时结清租金、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退回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退出。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管理及实施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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